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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七二一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義字第八六00二八0五三0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八四0五0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一九五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七七七一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九六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 第一條 |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
| 第四條 |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第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 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
| 第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
| 第九條 |
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 |
| 第十條 |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
| 第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
| 第十二條 |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
| 第十三條 |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 第十四條 |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
| 第十五條 |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
| 第十六條 |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
| 第十七條 |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 第十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
| 第十九條 |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 第二十條 |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
| 第二十一條 |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第二十二條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二十三條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二十四條 |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
| 第二十六條 |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之方式、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